目前我国还不存在这样的明确规则。
[23] 参见章剑生:《政府信息获取权及其限制》,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2期。LGA认为,某些申请纯属消遣(distraction)且浪费纳税人的钱。
所申请的信息必须是现实的信息,客观上不具存在可能性的信息是无法获取的。日本总务省《信息公开法审查基准》并非将公共资源的负担单独进行考量,而是探究其与申请人主观动机之间的关系。如在李帮君案中,法院认定的事实表明:再审申请人因对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并经司法程序处理终结。[20]章剑生教授则认为:滥用诉权判断的标准是主观上有过错或者恶意,客观上有为了获取违法利益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征求意见稿》第31条第6项提出,行政机关对于重复申请可以告知不予重复处理,但这也缺乏可操作性。
在甄别是否构成重复申请时一个有效的判断方法是,申请人的多次申请是否指向同一政府信息。一是扩大行为实施主体的考察范围。②没收违法销售的不合格电线产品。
无论哪种形态的裁量基准,都是行政机关(与其级别无关)的准则而非法则,作为法(就本案而言,这里的法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化,其合法性未决。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否认可行政机关适用裁量基准?法院应否审查裁量基准本身的合法性?上级行政机关在设定裁量基准时要求下级予以严格适用是否妥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可否乃至应否逸脱上级行政机关或其自身设定的裁量基准?这些问题在理论上亟需廓清。申言之,裁量基准的司法审查可能性与必要性甚至是无需证立的,因为它不是法则而只是准则。在这些观点中,裁量准则发生外部效果的理由主要有三个选项:平等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原始行政立法权。
这种复杂的样态意味着,对我国法院迄今为止就行政裁量基准的法律效力问题所展开的判例理论加以统合性说明,异常困难。进入专题: 司法实践 行政裁量基准 。
对于行政实务而言,本文对我国判例理论进行考察所得出的上述结论意味着:行政裁量基准制度尽管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但作为一种执法实践,亟需在法律技术上进行推敲和调整。正因立法时已考虑到我国实行交强险费率浮动机制,……法律才有‘投保(交强险)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如此繁杂的表述; ②相关法律条文可从旁印证。[50]参见王天华:行政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第86页。……由于交警部门无从全面掌握机动车发生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不清楚该车辆与道路交通事故相联系的浮动比率,就不可能计算得知该车辆责任人投保交强险需支付的最终保险费。
[35]如果特定行政判决属于前者,那么它应归类为裁量基准审查论,换言之,其所立足的行政裁量观念很可能是裁量一元论。[38]毛雷尔,见前注[31],第599、606页。[26]关勇坚与佛山市南海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案,[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204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9日审结。显然,裁量基准法源论难以为这种复杂的法律生活提供体系化说明。
后者提出这一主张的还是被告,且其主张的理由还涉及到一点:位裁量基准是否与上位裁量基准有龃龉。而所谓原始行政立法权,是指行政机关设定裁量基准本身是在行使立法权。
毋庸讳言,伴随着特殊时期不确定法律概念(如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的权宜性、一刀切式扩大解释的运动式执法,病根即在于此。[54]甚至在同一个行政区划内都有不同规定。
2007年发生的周文明诉文山交警案之所以引起广泛关注,[3]就是因为它提出了这一问题:被告文山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否甚至应否逸脱云南省公安厅设定的裁量基准?从本案被告的答辩来看,[4]其主张的实质毋宁是:考虑到事发路段的特殊性,其有义务逸脱省公安厅设定的裁量基准,在法定幅度内实施上限处罚(个别情况考虑义务)。生活是复杂的,远非法律法规→裁量基准→行政行为这种逐级递进的简单图式。同年,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协调司副司长江凌在讲话中指出: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内容。[36]毛雷尔评述道:原始行政立法权观点引发了许多宪法问题(如分权、法律保留、基本法第80条第1款有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的规定)。《条例》之所以要求建立这个信息共享机制,正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在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根据其所掌握的该肇事机动车的相关信息计算得知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最终保险费,从而以此为基数确定应处罚的具体数额。正如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面对裁量条款,必然会带着其各自的裁量观展开司法审查,否则无法完成裁判。
保定市青年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不服保定市旅游局行政处罚决定案,[2012]北行初字第1号,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2年6月7日审结等。[25] 裁量基准有两种形态,一种是事先成文化的,另一种是作为裁量理由的。
对此,被告上诉称:《自由裁量实施标准》是省质监局制定和出台的内部适用的自由裁量标准,省质监局有权解释和适用。[41]这个原则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限定,它意味着,对裁量基准外部效果的承认仍然为考虑个别情况预留了活口。
[15]唐文:电脑应用平台顶格设定罚款金额且不能调整的司法应对,《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9期,第97-98页。[5]参见王天华:裁量基准与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周文明诉文山交警不按‘红头文件处罚案评析,《交大法学》第2卷,第229页。
换言之,行政裁量也受法律拘束(尽管它可能是宽缓的),绝非法律彼岸的任意。参见王锡锌:自由裁量权基准:技术的创新还是误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第40页。而在听证期间,原告还主张:被告所认定的违法所得中,包含30993元的内部消费以及9840元的免费券,不应当计算在内。在此,必须对此种个别情况考虑义务的理论意味予以足够的重视。
如果说法院对不同层级裁量基准之间的整合性所作判断,可以视为对裁量基准合法性的审查与确认,那么其与前述毛雷尔所阐述的德国通说在此限度内是一致的。这十年中,我国是否已经形成了关于这一问题的判例理论?若是,该判例理论是否有进一步完善之处?其对我国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裁量基准的实践又有何意味?本文将对此加以检视。
如,《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将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上的罚款作为较大数额罚款,[55]《上海市税务系统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的规定则是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如此,邬学勋诉金塘市监局案与施素兵诉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案才能得到融贯的说明。
换言之,两种不同理解关系着被告是否承担繁琐的调查义务(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对此,法院判示:被告应认真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内部消费和免费券的相关证据,并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客观评价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而上诉人却未充分行使该项职责,致其所作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认定中是否包含内部消费和免费券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除非行政机关所确定的罚款金额恰好在结果上符合其履行法定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后所应确定的金额。我国行政案件的主审法官们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其行政裁量观念是且应当是从行政法学说,特别是我国的行政法学说中习得的。再如,在姜国富诉攀枝花交警支队案中,[44]原告在限速60公里每小时的滨江大道上超速35%驾车,被罚款200元、扣6分。第一类是被告根据(或曰参照)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裁量基准作出行政行为,但法院以裁量授权规范(法律或法规)为据,认定被告负有个别情况考虑义务而未履行该义务,从而构成违法。
如金洋天蓝公司诉北京工商局案,法院参考被告设定的裁量基准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裁量二元论则认为:行政裁量是行政的自由领地,裁量问题不同于法律问题,不容法院置喙。
事实上,采用同样思路的案例不在少数。[28] 本案中,原告因赌博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双方就原告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0条规定的参与赌博赌资较大、情节严重有争议。
前提是它符合法律规定……尤其应当遵守法律授权的范围和目的。被告的根据是《食品安全法》第85条(2015年修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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